刑事訴訟法-搜索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搜索

意義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索檢查之強制處分。

搜索票(刑訴§128)

1.搜索,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2.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1)案由。
(2)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3)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4)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執行(刑訴§128-2)

1.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時機(刑訴§122)

1.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2.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種類

1.依客體不同(刑訴§122):
(1)住宅搜索。
(2)身體搜索。
(3)物件搜索。
(4)電磁紀錄搜索。
2.依方式不同:
(1)要式搜索:
搜索,應用搜索票。(刑訴§128第1項)
(2)不要式搜索:
A.附帶搜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訴§130)
B.逕行搜索及緊急搜索(刑訴§131第1項、第2項):
(A)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a.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b.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c.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B)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3)同意搜索: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訴§131-1)

限制

1.婦女身體: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刑訴§123)
2.公務保管之物: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刑訴§126)
3.軍事秘密處所: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刑訴§127)
4.夜間限制及例外:
(1)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第100-3條第3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刑訴§146)
(2)下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刑訴§147):
A.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B.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C.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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