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扣押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扣押

意義

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因保全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該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暫時予以占有之強制處分。

執行機關(刑訴§136)

1.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扣押後之處置

1.收據、封緘: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訴§139)
2.看守、保管、毀棄: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訴§140)
3.拍賣: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訴§141)
4.發還及暫行發還:
(1)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訴§142)
(2)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訴§259第2項)
(3)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訴§317)
5.留存物之準用: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至第142條之規定。(刑訴§143)
6.歸國庫: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訴§475第1項)

限制

1.公務秘密文件: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刑訴§134)
2.郵件電報: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1)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2)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3.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訴§135)

附帶扣押及強制扣押

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訴§137第1項)
2.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訴§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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