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執行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執行

執行裁判之時期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訴§456)

指揮執行

(一)機關(刑訴§457)
1.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3.上述1.2.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二)方式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訴§458)

生命刑(死刑)

生命刑乃是國家剝奪犯人生命之刑罰,是為死刑。
(一)審核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刑訴§460)
(二)執行時期與再審核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3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3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刑訴§461)
(三)執行場所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刑訴§462)
(四)在場人
1.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2.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刑訴§463)
(五)筆錄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刑訴§464)
(六)停止執行死刑事由及恢復執行(刑訴§465)
1.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2.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3.依前述1.2.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自由刑

自由刑乃是國家剝奪犯人身體自由之刑罰。
(一)自由刑之執行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刑訴§466)
(二)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刑訴§467)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1.心神喪失者。
2.懷胎五月以上者。
3.生產未滿二月者。
4.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三)停止執行受刑人之醫療
依前述(二)1.及4.之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刑訴§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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