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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執行(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財產刑
財產刑乃是國家剝奪犯人財產之刑罰。
(一)財產刑之執行(刑訴§470)
1.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2.上述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3.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二)民事裁判執行之準用及囑託執行(刑訴§471)
1.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2.上述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3.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易服勞役
(一)得易服勞役之情形
1.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2.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3.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二)易服勞役之執行(刑訴§479)
1.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1條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2.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乃避免犯罪行為人再犯措施的總稱,屬於刑法刑罰學中以替代自由刑之方式,例如要求犯罪人進行強制治療,或是將犯罪之青少年交付保護管束。
(一)保安處分之執行(刑訴§481)
1.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1條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2.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3.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二)保安處分處所
保安處分處所如下:
1.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2.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易以訓誠之執行
依刑法第43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刑訴§482)。
疑義與異議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以書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者,亦得以書狀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後,如有不服,仍得抗告。(刑訴§483至§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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