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二)

聲請協商判決之方式

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以言詞聲請者,應限於開庭時,例如:勘驗、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始得為之,法院書記官應將聲請協商判決之旨及協商合意內容記明筆錄;以書面聲請者,應記載其聲請協商判決之旨及協商合意內容。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者,並應檢附公設辯護人、指定或選任律師協助進行協商之證據,例如:檢察官製作之協商紀錄等;又協商合意之內容含有被告應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者,並應提出被害人同意之證據。(刑訴§455-2第1項)

聲請協商判決之調查

為確保協商程序之正當性,法院應於受理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例如:1.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2.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3.保持緘默之權利、4.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訴法455-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上訴。法院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前述權利後,始得作成協商判決。(刑訴§455-3第1項、455-10第1項)

查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協商判決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在審判中檢察官為被告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時,法院應查明檢察官係依刑訴法第451-1條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依同法第455-2條第1項聲請協商判決,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刑訴§451-1第3項、§455-2第1項)

撤銷協商合意及撤回協商聲請

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時,若合於刑訴法第455-3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待法院准許,即當然發生撤銷或撤回之效果;如不合於刑訴法第455-3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予駁回。上開撤銷或撤回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刑訴§455-3)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一)刑訴法第455-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合意顯有不當」,例如:被告雖已認罪,惟法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情形。又第5款所謂「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例如: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惟法院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之情形。(刑訴455-4第1項第3款、第5款)
(二)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被告係犯數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僅就較輕之犯罪事實認罪者,因被告尚有其他較重之犯罪事實,依刑訴法第455-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如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雖有部分犯罪係屬第4款不得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仍得就其他部分犯罪為協商判決,惟協商合意內容含「被告願受緩刑宣告」之情形,而嗣後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者,可認有刑訴法第455-4條第1項第3款「合意顯有不當」之事由,即不宜為協商判決。(刑訴§455-4第1項第3款、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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