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三)

協商判決範圍

為明執行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如就刑訴法第455-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定事項達成合意,法院於作成協商判決時,應將上開事項附記於判決書或代替判決書之宣示判決筆錄。(刑訴§455-4第3項)

聲請協商判決之駁回

法院駁回協商聲請之裁定,係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訴§455-6)

協商過程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均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證據。至於法院作成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是否得採為其他被告或共犯之不利證據,應適用刑訴法其他規定解決。惟在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審判中,法院應審酌此等陳述係在協商過程中取得,更應確保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對質詰問權得有效行使。(刑訴§455-7)

協商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之製作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訴法第454條關於簡易判決書製作之規定。代替判決書之宣示判決筆錄應記載主文、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犯罪事實要旨及據以論罪處罰之條文。(刑訴§454、§455-8、§455-9)

協商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

法院為協商判決後,書記官應立即製作協商判決書正本或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或節本,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告訴人、告發人;其內容若含有依刑訴法第455-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並應送達於應受給付之被害人、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等。法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者,如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書記官應製作協商判決書正本送達。(刑訴§455、§455-8、§455-9)

協商程序之證據調查及法院組織

協商程序案件不適用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法則及同法第284-1條應行合議審判之規定。(刑訴§159第1項、§284-1、§4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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