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再審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再審

意義

有再審權之人,對於確定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

條件(刑訴§420)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二)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四)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1.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2.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3.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訴§422)

聲請再審之期間

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隨時均得為之,並無期間之限制,即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但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且此項期間之進行,並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刑訴§423、§424、§425)

再審無理由之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稱同一原因,係指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者,自不包括在內。(刑訴§434,參照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

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之條件

刑訴法第487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為直接間接,在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刑訴§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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