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人證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人證

義務

1.到場作證: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訴§176-1)
(2)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刑訴§176-2)
(3)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刑訴§177第1項、第2項)
2.陳述:證人應行陳述知或不知之義務。
3.具結:
(1)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訴§188)
(2)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訴§187)
(3)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刑訴§189第1項)
(4)免除具結(刑訴§186):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A.未滿16歲者。
B.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權利

1.拒絕證言:
(1)公務員: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刑訴§179)
(2)身分關係(刑訴§180):
A.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A)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B)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C)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B.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3)身分與利害關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訴§181)
(4)業務關係: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刑訴§182)
2.請求日費及旅費: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者10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刑訴§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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