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上訴通則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上訴通則

當事人對於法院的判決有不服者,可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即為上訴。

上訴權人

(一)當事人(刑訴§344)
1.檢察官、被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或為被告利益,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2.自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但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之人提起上訴。
3.告訴人、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二)其他特定人
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訴§345)
2.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346)
(三)自訴案件之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之判決,得獨立上訴。(刑訴§347)

上訴程式

(一)上訴書狀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訴§350)
(二)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訴§349)。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

上訴權喪失

(一)撤回上訴權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刑訴§354)
(二)捨棄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訴§357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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