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研判事項(道交辦法第10條)

作者:陳奇澤&程湘

分析研判事項(道交辦法第10條)

1.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1)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2)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3)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4)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5)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2.第10條第1項

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3.事故當事人

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4.肇事之汽車駕駛人

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勘察、蒐證工作完成後

事故地點勘察、蒐證工作完成後,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撤除管制,迅速恢復交通。(道交辦法第11條)

得暫時扣留之物證 (道交辦法第12條)

1.事故車輛

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

2.第12條第1項

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道交條例第85-3條規定處理。

3.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之扣留,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4.事故車輛

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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