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區發展次序之訂定(都17)

作者:陳仕弘不動產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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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區發展次序之訂定(都17)


分區發展次序之訂定(都17)


1.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2.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主要計畫之核定(都20)


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1.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2.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3.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4.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5.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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