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權

作者:羅揚

典權


定義(民法第911條)

典權,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典權與抵押權的比較

(一)典權:

1.為用益物權。
2.出典人不負返還典價義務。
3.得單獨讓與。

(二)抵押權:

1.為擔保物權。
2.抵押人負返還債務義務,否則債權人得行使抵押權。
3.不得單獨讓與(具從屬性)。

典權之期限(民法第912條)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超過者縮短為三十年。

絕賣條款之限制(民法第913條)

所謂絕賣條款,指典權之設定若附有期限,期限屆滿後若不及回贖典物,典物即歸屬典權人所有。而絕賣條款之限制,即指若典權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典權」之轉典、出租(民法第915條、第916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有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之權利,並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有賠償責任。另外,轉典、出租有以下限制:
(一)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二)典權本身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
(三)典權本身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四)轉典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五)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典權」之讓與、抵押權之設定(民法第917條)

「典權」可讓與或設定抵押。惟若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該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典權人之權利義務(民法第917-1條、第919條、第921條、第922條)

(一)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二)留買權: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若出典人未依法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其出賣情事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三)物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本為物權法之原則。為保護典權人之權益,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特賦予重建或修繕之權。典權人依規定重建時,原典權仍應視為繼續存在於重建之標的物上。
(四)保管典物責任:
1.因典權人過失質典物全部、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
2.因典權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折抵損害外,若有不足仍應賠償之。

危險分擔(民法第920條)

典權存續中若遇有不可抗力使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就該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典價。

典權存續之租賃關係(民法第924-2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若土地與建築物分別設定有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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