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行政罰規定-管轄(行政罰法第6條與第29條)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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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罰規定-管轄(行政罰法第6條與第29條)

其他行政罰規定-管轄(行政罰法第6條與第29條)

1. 行政罰法第6條

(1)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

(2)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3)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2. 行政罰法第29條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管轄。

(2)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
     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3)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4)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
     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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