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行政罰規定-管轄(行政罰法第30~32條)

作者:李由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其他行政罰規定-管轄(行政罰法第30~32條)

其他行政罰規定-管轄(行政罰法第30~32條)

1. 行政罰法第30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2. 行政罰法第31條

(1)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
     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2)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3)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
     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

3. 行政罰法第32條

(1)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2)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
     移送之行政機關。

(3)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三民輔考-行政法(概要)完全攻略]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