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行政罰規定-正當法律程序(聽證、送達與對於扣留之即時救濟)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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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罰規定-正當法律程序(聽證、送達與對於扣留之即時救濟)

其他行政罰規定-正當法律程序(聽證、送達與對於扣留之即時救濟)

1. 聽證 (行政罰法第43條)

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2) 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3) 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2. 送達 (行政罰法第44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3. 對於扣留之即時救濟 (行政罰法第41條)

(1)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2)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
     上級機關決定之。

(3)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4)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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