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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罰規定-時效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其他行政罰規定-時效
1. 行政罰法第27條
(1)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2)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3)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4)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
確定之日起算。
2. 行政罰法第28條
(1) 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2)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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