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內控制度相關規範-2

作者:林元元

其他內控制度相關規範-2

附錄: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法規重點速記

一、數量或金額限制


1.        公開發行銀行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會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推薦符合證券主管機關規定資格之自然人,經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審查後,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2.        為維護各金融機構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各金融機構應設置安全維護執行小組,指定副總經理一人為召集人,全面加強安全維護措施與安全維護教育及加強操作演練,並提高員工應變能力,以維安全,特頒安全本要點。

3.        銀行業應設有一人以上之代理發言人,且任一代理發言人於發言人未能執行其發言職務時,應能單獨代理發言人對外發言,但應確認代理順序,以免發生混淆情形。

4.        銀行非營業時間之金庫鑰匙、密碼應指定由二人以上分別控管,一人不得開啟,並嚴予保密。

5.        補鈔作業應有兩人以上共同執行,並宜有警衛人員隨行,以策安全。

6.        銀行業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7.        首次擔任國內營業單位之經理,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參與內部稽核單位之查核實習四次以上,每次查核項目至少乙項,查核實習累計應至少查核四項以上,並應撰寫實習查核心得報告,呈報總稽核核可後,由總稽核出具證明書併同留卷備查。

8.        銀行業應定期(至少一年一次)評估聘任會計師之獨立性。

9.        銀行業內部稽核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核。
10.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業務查核;每半年至少應對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辦理一次專案業務查核。

11.        金融機構採動態廣告時,利率負擔區間及所有費用以四分之一版面浮現至少四秒鐘,其中利率負擔區間不得低於十二分之一版面。於廣告結束時,以全程播出時間之八分之一(至少五秒)及相同音量之聲音播出「請謹慎使用現金卡」,並以全版面播出下列文字畫面:「第一、請務必確認契約內容;第二、請確實管控收支平衡;第三、請規劃合理償還計畫」。

12.        初任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電腦稽核研習班或票券稽核研習班六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小時以上課程。總稽核及正副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十二小時以上課程。

13.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十五小時之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正法令、新種業務或新種金融商品。

14.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法申報。

15.        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或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16.        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或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央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17.        未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匯款,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央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18.        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企業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19.        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買方,該買方額度免計入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金額中。

20.        消費性貸款額度以每一消費者「一百萬元」以下為限。

21.        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授信,不計入授權規定事項辦法所稱之授信總餘額。

22.        全職學生申請信用卡以三家發卡機構為限,每家發卡機構信用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23.        全職學生申請現金卡以二家金融機構為限,每家金融機構首次核給信用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但經父母同意者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二萬元,並禁止針對學生族群促銷。


二、天數

七日    發卡機構於持卡人收到所申請信用卡之日起七日內,經持卡人通知解除契約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負擔任何費用。但持卡人已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五日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二十日    
1.審計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委員會之各獨立董事成員,並應列入公司重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
2.董事會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和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並應列入銀行重要檔案,在銀行存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

三十日
1.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2.金控法所定罰鍰,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而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3.依金管會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將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所為之總額達金融控股公司淨值「5%」或新台幣「三十億元」二者孰低者,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金融控股公司網站揭露。
六十日    發卡機構於核發新卡時所提供之權益或優惠,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外,於約定之提供期間內未經持卡人同意不得變更,且於符合前開變更條件時,亦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年、月    

1.授信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如未能於會計年度結束五個月內提出,遇有授信案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得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報表予以分析,惟授信戶應提出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之聲明書。
2.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缺失與異常事項及其改善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報主管機關備查。
3.信用卡公司及外國信用卡公司應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同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4.金融機構監視錄影系統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及管理等工作,並設簿登記管制;所錄影像檔案應至少保存二個月(新開戶櫃檯、自動櫃員機及其週遭部分應至少保存六個月),標示錄影日期,並妥適保管備查。
5.金融機構以電話催收現金卡應收帳款時,需表明金融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6.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7.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二年。
8.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
9.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10.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11.銀行業應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12.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13.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14.內部稽核單位辦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15.內部稽核單位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16.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其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17.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其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營業日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

三、分數

二分之一
1.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及提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2.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    1.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2.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針對此金額之規定為「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3.工業銀行對有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
4.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5.銀行業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6.銀行業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理)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百分比

1.授信限額目前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其中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2.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3.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4.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5.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6.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7.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8.銀行對外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9.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10.公開發行銀行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會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推薦符合證券主管機關規定資格之自然人,經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審查後,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11.控制性持股,係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12.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即屬子公司。
13.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即為大股東;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14.當月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二之備抵呆帳;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備抵呆帳;超過六個月者,應將全部墊款金額提列備抵呆帳。當月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六個月未繳足者,應於該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將全部墊款金額轉銷為呆帳。
15.擬出售不良債權前,倘以不動產為擔保者,應重新衡量擔保品之公允價值,並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時或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未明確排除關係人時,其估價不得僅依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為之。
16.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如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八或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累積盈虧為負者,不得申請新增本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項目。

四、倍數

1.        授信總餘額目前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的一.五倍。
2.        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以下同)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採用之原因並審慎評估;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查核簽證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於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之二倍期間內不予採用,上述之二倍期間低於一年者,以一年為準。
3.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徵授信審核制度,所核給之信用額度應與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可動用額度加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總餘額後,不得超過申請人最近一年平均月收入之二十二倍。金融機構於調高持卡人之可動用額度時,仍應符合本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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