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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
作者:陳毅弘概說
(一)我國立法者及通說見解均認為,應就各個犯罪參與者對犯罪之貢獻予以區分,並加以處罰。故採取「正犯共犯區分理論」,予以架構我國刑法。
(二)從「犯罪支論理論」之觀點,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並非親自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人,僅是參與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者,其惡性較正犯為低。是否有採「共犯獨立說」立場,不無疑問。
(三)故94年修法時,立法者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予以規制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四)所謂「限制從屬形式」,係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成立,乃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被教唆者、被幫助者)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亦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
(五)至於「罪責」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
教唆犯(造意犯)
(一)意義
1.教唆犯,乃出於教唆故意,而唆使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2.教唆犯之行為,僅止於引發或招致他人之行為之決意。
3.亦即,受「教唆犯」教唆之人,其本無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但因教唆犯之教唆行為,而使其萌生犯意。
4.刑法§29之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即係教唆犯之明文依據。
(二)成立要件
1.教唆故意:
(1)行為人必須在主觀上係出於教唆故意,而為教唆行為,始能成立教唆犯。
(2)依通說之見解,「教唆故意」包括:
A.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將會促使他人萌生特定之犯意,而決意使他人形成特定之犯意者。
(A)亦即,係使正犯產生從事特定不法行為之決意。
(B)有稱之為「教唆故意」。
B.行為人除認識其行為足以教唆他人犯罪外,並須認識其行為係教唆特定之犯罪。
(A)亦即,係使正犯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既遂之決意。
(B)有稱之為「教唆既遂故意」。
2.教唆行為:
(1)教唆行為可能對於一人,亦可能對數人為之,但必須對特定人或得以特定之人為之;否則,若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者,則非教唆,除可能構成煽惑他人犯罪或違法抗命罪(§153)外,並不能成立教唆犯。
(2)教唆行為所唆使之被教唆人必須為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始能成立教唆犯;否則,若他人之犯意已決,行為人參與謀議實施,或從旁予以助力,則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非教唆犯。
(3)教唆行為之方法,無論為利誘、言詞激將、請求、指示或其他方法,均在所不問。
(4)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迫使他人不得不聽命行使,或以詐欺手段,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著手實行,則此等行為已非教唆行為,而屬強制他人為自己犯罪或利用他人無故意行為而犯罪之間接正犯,故非教唆犯。
(三)中止未遂之認定
1.教唆人之自願中止行為,必須有效地阻止被教唆人已著手實行之犯罪之繼續實行,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
2.若教唆人雖有自願中止行為,但「被教唆人仍舊完成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犯罪結果仍舊發生者」,則教唆人仍舊無由成立中止犯。
3.中止未遂之減刑或免刑,乃是個人之解除刑罰事由,故教唆人之中止,其效力不及於未中止之被教唆人。
(四)刑責之認定
1.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故意與教唆行為所及之範圍,擔負刑事責任。
2.被教唆人實施犯罪時,逾越教唆犯之教唆故意與教唆行為之範圍者,則因此等逾越範圍之行為,並非教唆犯之教唆行為引發,故教唆人對於被教唆人逾越教唆範圍之行為,自不負教唆之刑責(教唆之逾越)。
1.被教唆人實施教唆犯所教唆之犯罪行為,至生加重結果者,該加重結果如為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所能預見者,則二者皆構成結果加重犯。反之,該加重結果若為教唆人或被教唆人所不能預見者,則不能預見之一方,即可不負結果加重犯之刑事責任。
幫助犯
(一)意義
1.幫助犯,係指故意幫助他人實施故意犯罪之人。
2.刑法§30之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係幫助犯之明文依據。
(二)成立要件
1.幫助故意:
(1)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始能成立幫助犯。
(2)依通說之見解,「幫助故意」包括:
A.行為人於實行幫助行為時,認識被幫助者(正犯)係在從事特定犯罪行為,而決意幫助該被幫助者。
(A)亦即,係對於幫助正犯從事特定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決意。
(B)有稱之為「幫助故意」。
B.行為人除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犯罪外,並須認識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該他人實現特定構成要件。
(A)亦即,係對於幫助正犯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既遂之決意。
(B)有稱之為「幫助既遂故意」。
2.幫助行為:
(1)幫助行為乃指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時,予以物質或精神之支持,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2)幫助犯幫助正犯之方式,並無任何限制,只要出於幫助故意,而足以達到幫助他人犯罪之目的之行為,均屬幫助行為。幫助行為可能予正犯精神上之助力,亦可能提供正犯物質上之助力。
(三)中止未遂之認定
1.幫助人之己意中止行為,「必須有效地阻止被幫助人所為犯罪之繼續實行」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
2.中止未遂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人之解除刑罰事由,故幫助人之中止,其效力不及於未中止之被幫助人。反之,亦同。
(四)刑責之認定
1.幫助犯係依附正犯而存在,其應負之刑事責任自應依正犯所成立之罪而定。依據刑法§30Ⅱ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正犯與幫助犯適用同一之法條處罰,僅得減輕其刑而已。
2.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犯僅係從旁幫助正犯,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故其不法內涵顯較正犯為輕,其罪責自亦較正犯為低。因此,幫助犯之處罰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方符合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2)易言之,即幫助犯之處罰應為「必減」,而非「得減」。
(3)從而,現行法規定幫助犯之處罰為「得減」,而非「必減」,此實不無可議之處。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