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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願—訴願代表人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共同訴願—訴願代表人
1. 定義
行政處分有多數相對人時,由多數相對人選定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
2. 制度目的
共同訴願係模仿共同訴訟制度而來,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 (紛爭一次解決)。
3. 訴願法之規定 (訴願法§21):
(1)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2)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4. 共同訴願以形式上的行政處分數量為斷:
(1) 形式上只有一處分:共同訴願
(2) 形式上有多個處分:實際上有多個訴願標的和多數當事人,因此存在多個訴願,只是合併於同一程序
中處理。
5. 共同訴願之處理—選定代表人:
(1) 人數:1~3人 (訴願法§22Ⅰ)
(2) 選定的時間點:
A. 提起訴願時:應向受理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訴願法§22Ⅱ)。
B. 嗣後選定:機關得通知限期選定,逾期仍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願法§23)。
C. 得隨時變更或增減代表人 (訴願法§25Ⅰ);但須以書面通知訴願受理機關,否則不生效力
(訴願法§25Ⅱ)。
(3) 代表人之權限:
A. 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法§24本文)
B. 撤回訴願,須全體訴願人以書面同意。(訴願法§24但書)
C.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法§26)
D. 代表權不因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訴願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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