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公示催告程序


意義

(一)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稱之為「公示催告程序」。
(二)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有無不明或不確定及姓氏不明等而言。因此,利害關係人若僅住居所不明,因其得依公示送達方法,進行訴訟,故而仍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
(三)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只為「宣示失權」或「宣示證券無效」,其性質為「非訴事件」,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不能為確認之判決。如對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仍應提起訴訟以解決之。

客體

(一)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

1.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539條第1項)
2.而何項證券得依背書轉讓,係依法律之規定,例如:
(1)指示證券。
(2)提單。
(3)倉單。
(4)載貨證券。
(5)匯票。
(6)本票。
(7)支票。
(8)公司股票。

(二)其他法律有規定者

所謂「其他法律有規定得為公示催告者」,例如:民法第725條。

程序

(一)一般公示催告程序

1.聲請人
(1)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558條第1項)
(2)「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558條第2項)
2.管轄
(1)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557條前段)
(2)公示催告,如證券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第557條中段)
(3)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第557條後段)
3.審理
(1)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第540條第1項)
(2)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第540條第2項)
4.記載、方法
(1)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第541條)
A.聲請人。
B.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C.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D.法院。
(2)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第542條第1項)
(3)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第542條第2項)
(4)聲請人未依第542條第2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第542條第3項)
5.申報權利期間
(1)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第543條)
(2)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第544條)
6.除權判決
(1)聲請
A.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第545條第1項)
B.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第545條第2項)
(2)調查
A.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第546條)
B.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第549條第1項)
C.公示催告聲請人向法院為另定新期日之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第549條第2項)
D.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第549條第3項)
(3)審理
A.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547條)
B.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第548條)
C.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為抗告。(第554條)
D.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之。(第550條)
(4)費用負擔
A.法院為除權判決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549條之1本文)
B.因申報權利所生之費用,由申報權利人負擔。(第549條之1但書)
7.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1)原因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第551條第2項)
A.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B.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C.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D.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E.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F.有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者。
(2)管轄
對於除權判決,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第551條第2項)
(3)期間
A.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第552條第1項)
B.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第552條第2項本文)
C.依「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或「有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者」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30日之不變期間,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第552條第2項但書)
D.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第552條第3項)
(4)程式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第553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A.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B.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陳述。
C.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D.除權判決理由及關於撤銷除權判決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5)合併
數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併之。(第555條)
(6)審理
A.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53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
B.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顯無撤銷除權判決之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55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
C.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經言詞辯論後,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D.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認為有理由者,應為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

(二)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

1.聲請人
(1)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558條第1項)
(2)「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558條第2項)
(3)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第559條)
2.管轄
(1)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557條前段)
(2)公示催告,如證券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第557條中段)
(3)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第557條後段)
3.方法
(1)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第560條)
(2)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第561條)
4.申報權利期間與處置
(1)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第562條)
(2)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第563條第1項)
(3)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第563條第2項)
5.除權判決
(1)公告
A.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第564條第1項)
B.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561條之方法公告之。(第564條第2項)
C.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第564條第2項方法公告之。(第564條第3項)
(2)效力
A.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第565條第1項)
B.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第565條第2項)
(3)禁止支付命令
A.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第566條第1項)
B.禁止支付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第566條第2項)
C.法院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應準用第561條之規定公告之。(第566條第3項)
D.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禁止支付之命令。(第567條第1項)
E.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應準用第561條之規定公告之。(第567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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