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之廢止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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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之廢止

1.廢止之原因

不能達到設定時供使用之目的,即喪失公物之地位,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物體滅失:

指該物已不存在,或型態變更。例如河道淤塞、橋梁倒塌等等。

(2)廢止公用:

以法律行為取消其作為公物之地位。可透過法規或行政處分(一般處分)為之。廢止應以同位階或較高位階的法律進行;若以一般處分設定為公物者,亦可以處分廢止。

2.廢止之效果:

(1)自有公物:

因廢止公用而成為機關的財政財產。

(2)他有公物:

該物所有權人以及其他權利人,其權力不再因設定為公物而受限制。簡言之,廢止公用之後權利人行使權利就不再受公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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