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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之廢止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1.廢止之原因
不能達到設定時供使用之目的,即喪失公物之地位,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物體滅失:
指該物已不存在,或型態變更。例如河道淤塞、橋梁倒塌等等。
(2)廢止公用:
以法律行為取消其作為公物之地位。可透過法規或行政處分(一般處分)為之。廢止應以同位階或較高位階的法律進行;若以一般處分設定為公物者,亦可以處分廢止。
2.廢止之效果:
(1)自有公物:
因廢止公用而成為機關的財政財產。
(2)他有公物:
該物所有權人以及其他權利人,其權力不再因設定為公物而受限制。簡言之,廢止公用之後權利人行使權利就不再受公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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