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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4條
作者:陳雲飛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公文程式條例
第3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
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
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第4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
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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