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的程式條例

作者:洪正、陳雲飛

公文的程式條例

第1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2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

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

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

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

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

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

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具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第3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

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

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

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第4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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