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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限制競爭-1
作者:林強二、限制競爭
(一)獨占事業不正行為之禁止(公平§9)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1.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2.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3.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4.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罰則)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40I)
事業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公平§40II)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平§40III)
經主管機關依上述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公平§34)
上述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公平§41)
(二)事業結合之許可申請(公平§11、公平§12)
1.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1)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2)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3)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補充說明)
前述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該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罰則)
事業違反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公平§39I)
事業對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而為結合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公平§39II)
前項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公平§39III)
上述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公平§41)
2.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補充說明)
前述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前述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3.前述1.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1)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2)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3)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4)事業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28-2條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
(5)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6)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4.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5.主管機關依前述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下列(三)之規定作成決定。
6.主管機關屆期未為前述但書之延長通知或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1)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2)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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