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附則

作者:林強 

公平交易-附則

六、附則

(一)除外規定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45)

(二)競爭行為優先適用本法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公平§46)

(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之訴訟權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公平§47)

(四)反托拉斯基金之設立及基金來源與用途:(公平§47-1) 

1.主管機關為強化聯合行為查處,促進市場競爭秩序之健全發展,得設立反托拉斯基金。
2.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1)提撥違反本法罰鍰之百分之三十。
(2)基金孳息收入。
(3)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4)其他有關收入。
3.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1)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之支出。
(2)推動國際競爭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
(3)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
(4)辦理競爭法相關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5)辦理競爭法相關制度之研究發展。
(6)辦理競爭法之教育及宣導。
(7)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
4.前項第一款有關檢舉獎金適用之範圍、檢舉人資格、發給標準、發放程序、獎金之撤銷、廢止與追償、身分保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行政處分或決定不服之處理:(公平§48)

1.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2.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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