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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之重要規定-獨占、結合、聯合行為的禁止
作者:洪正test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公平交易法之重要規定-獨占、結合、聯合行為的禁止
1. 獨占
獨占與自由競爭之精神相違背,惟衡諸我國經濟發展之現況與特色,似不宜對具有大型化經濟規模之產業抱徹底否定之態度,爰參考韓國、西德等國立法例,採防弊主義立法,僅對獨占事業以不公平方法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不當控制價格、無正當理由而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始予禁止。
(詳細內容參照公平交易法第7條)
2. 結合
事業結合之結果,易致壟斷市場,影響交易秩序,當有限制之必要。惟對於加強國際市場競爭能力之需要亦宜兼顧,故規定事業結合行為致市場占有率達一定之比例或金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詳細內容參照公平交易法第11條)
3. 聯合行為
如個別事業間彼此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對事業活動為相互之約束,以達減少競爭之目的,即所謂「聯合壟斷」。其危害市場機能,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實不遜於獨占或結合,應明文加以禁止。惟事業間彼此之約束,有時亦有其正當之目的,於此類情形,事業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負審核及督導之責。例如醫師公會聯合調漲掛號費案。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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