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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規範說明-1
作者:林強四、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事業結合情形,且達到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結合申報門檻,復無同法第十二條除外適用情形者,應於結合前向本會提出結合申報。
關於結合申報所涉及之銷售金額標準及計算方法,依「事業結合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之銷售金額標準及計算方法」審查。
對於不動產經紀業者提出之結合申報案件,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審查。
五、不動產經紀業者倘與具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將構成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另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屬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不動產經紀業者相互間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為類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不動產經紀業者涉及違法聯合行為之態樣例示如下:
(一)共同決定服務報酬收費標準,或協議限制服務報酬之調整。
(二)共同劃分經營區域。
(三)共同劃分交易對象。
(四)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例如協議拒絕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參與聯賣。
(五)共同約束開發物件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及委託人選擇委託契約型態之自由受到限制。
(六)共同約束專任委託契約之期間,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縱未積極努力撮合,委託人卻因受限於契約而無法另行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
(七)共同約束收取斡旋金之票期,致使斡旋金票期趨於一致。
(八)共同約束實施聯賣之不動產物件開發方擁有一定的專賣期間,致使已尋得交易相對人之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受限於專賣權之規定而無法成交。
六、採加盟經營方式之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容許其加盟店自由決定服務報酬,如以不正當限制加盟店服務報酬標準,作為成立或持續加盟經營關係之條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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