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1

作者:林強 

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1

二、住戶之權利義務

(一)專有部分之使用(公寓§4、公寓§5)

1.自由用益: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2.限制:
(1)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2)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此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49)

(二)住戶應遵守之事項(公寓§6) 

1.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1)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2)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3)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4)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紀§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5)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2.前述(2)至(4)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3.住戶違反應遵守事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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