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附則

作者:陳仕弘

公寓大廈管理-附則

(一)建物所有權登記(寓56)

1.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述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2.前述1.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3.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2)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3)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4)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2)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4.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二)檢測移交(寓57)

1.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2.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三)消費者權益(寓58)

1.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2.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之設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寓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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