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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管理組織-1
作者:林強(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公寓§25、公寓§28、公寓§30)
1.起造人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2.定期會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3.臨時會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紀§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4.召開會議之通知方法: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5.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罰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47)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公寓§25)
1.召集人之選任: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2.指定臨時召集人: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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