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住戶之權利義務-6

作者:林強 

公寓大廈管理-住戶之權利義務-6

2.強制遷離與強制出讓:(公寓§22)

(1)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A.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B.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C.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2)前述(1)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罰則)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48)

(十一)住戶規約之訂定及效力(公寓§23)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1.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2.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3.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4.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5.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6.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7.糾紛之協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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