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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住戶之權利義務-5
作者:林強(九)公共基金(公寓§18、公寓§19、公寓§20)
1.來源: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1)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罰則)
區分所有權人違反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49)
(3)本基金之孳息。
(4)其他收入。
2.設置專戶: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3.權利限制: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4.公告及移交:
(1)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2)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述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罰則)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公告或移交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49)
(十)積欠公共基金或費用之處置(公寓§21、公寓§22)
1.定期催告繳納:(公寓§21)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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