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住戶之權利義務-3

作者:林強 

公寓大廈管理-住戶之權利義務-3

(四)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公寓§7)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1.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3.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4.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5.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五)公寓大廈共有結構使用之限制(公寓§8)

1.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罰則)

住戶違反此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49)

2.住戶違反前述1.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3.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1.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六)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公寓§9)

1.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罰則)

住戶違反此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49)

3.前述1.2.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4.住戶違反2.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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