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5

作者:三民輔考名師

公司法-5

公司重整(僅公開發行公司)

一、重整聲請(公司法§282)

聲請重整之主體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1.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2.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聲請重整之程序    公司為重整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二、重整完成之效力(公司法§311)

1.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
(1)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2)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
(3)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2.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三、重整債務

「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與「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312)

四、聲請重整之裁定

1.檢查人之選任
法院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其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公司法§285I)
2.裁定之執行
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各機關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285-1I、II)

五、重整監督人(公司法§289)

1.重整監督人之選任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2.重整監督人之決定事項
(1)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2)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3)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

六、重整人(公司法§290)

1.重整人之選派
(1)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2)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
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2.重整事務之執行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重整人員之報酬與責任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若上述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七、整關係人會議

會議之主席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其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公司法§300II、III)
列席備詢者    
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公司法§300IV)
重整關係人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法§300I)其會議之任務為下列各項:(公司法§301)
1.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
2.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
3.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
關係人會議之決議    
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302)

解散

一、解散之法定原因(公司法§315I)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1.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2.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3.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4.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5.與他公司合併。
6.分割。
7.破產。
8.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二、解散或合併之決議程序

一般(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316I)
公開發行股份公司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上述一般公司之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316II)

三、解散之通知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公司法§316IV)

清算

一、普通清算

清算人之選任
(公司法§322)    
1.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2.未能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之解任
(公司法§323)    
1.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2.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之報酬
(公司法§325I)
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
檢查財產之處置
(公司法§326I)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
催報債權
(公司法§327)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清算完結之處置與保存簿冊
(公司法§331I、III、§332)
1.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2.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

二、特別清算

1.義意
特別清算係指開始清算程序後,發生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而無法順利完成清算時,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得命令公司停止普通清算程序而開始「特別清算程序」。故,普通清算程序與特別清算程序,公司並無擇一進行之權利,倘未開始普通清算程序,自不得逕為特別清算。
2.特別清算之要件(公司法§335)
(1)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
對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例如:公司之主要財產已為強制執行無法處分),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2)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
對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例如:通謀虛報債權或低估公司資產),法院依清算人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3.清算人之解任與增補(公司法§337I)
(1)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
(2)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
4.債權人會議
在特別清算程序中,公司債權人人數眾多,藉召集債權人會議,透過此一會議來決定權人的共同意思,使其易於與公司交涉或監督特別清算的進行,藉以保障公司債權人的權益。
召集程序
(公司法§341I~II)
1.清算人於清算中,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債權人會議。
2.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債權人,得以書面載明事由,請求清算人召集債權人會議。
選任監理人
(公司法§345)    債權人會議,得經決議且經法院之認可後選任監理人,並得隨時解任之。
清算人行事之限制(公司法§346)    清算人為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與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1.公司財產之處分。
2.借款。
3.訴之提起。
4.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
5.權利之拋棄。
 清算人違反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協定(公司法§347、§350)    1.協定之建議:清算人得徵詢監理人之意見,對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
2.協定之可決:應有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應經得法院之認可。
公司業務及財產之檢查(公司法§352I)
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別清算聲請之債權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

關係企業

一、關係企業之定義(公司法§369-1I)

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2.相互投資之公司

二、控制與從屬關係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公司法§369-2、§369-3)    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法§369-9)
1.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2.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1)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2)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1.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2.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關係企業

一、關係企業之定義(公司法§369-1I)

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2.相互投資之公司

二、控制與從屬關係
三、子公司與分公司之區別
四、持有股份及出資額之通知(公司法§369-8)

1.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2.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下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
(1)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2)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3)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3.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五、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公司法§369-11)
計算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1.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2.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3.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六、損害賠償

七、債權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公司法369-7)


八、各項書表之編制及訂定(公司法369-12)

1.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2.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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