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1

作者:三民輔考名師

公司法-1

總則
 

 公司定義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1)
   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直轄市以外的地區,由經濟部辦理之。(公司法§5)
   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3)
公司種類(公司法§2)

公司種類

無限公司
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有限公司   
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兩合公司   
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成立要件

一、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產生之效力:
1.對抗他人之效力: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12)
2.使用公司名義之效力: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19)
違反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二、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司法§18)
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7II)

公司之監督與管理
公司負責人

資格條件(公司法§8)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
(公司法§23)    
1.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公司負責人為自己或他人為侵權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3.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經理人

設置之資格要件
(公司法§29)    
1.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1)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2)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3)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2.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資格限制
(消極資格要件)
(公司法§30)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4.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5.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6.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職權與義務
(公司法§31、§32、§33、§36)    
1.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2.競業之禁止: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3.遵守決議之義務: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4.經理權之限制: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之相關限制

 
1.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下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1)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2)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3)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通過。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第1項第(3)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1)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2)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2.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公司法§27)

一、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二、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且其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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