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1

作者:憲榮柯

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1

公司法(總則)

一、公司的意義及種類

(一)公司的意義
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的意義,可分析如下:
1.公司是法人:
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的資格。
2.公司是社團法人:
公司係以一定的股東為成立基礎,股東未達一定人數,即無由成立公司。
3.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在於賺取利潤,與公益性的社團有別。
4.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非依公司法規定組織登記,即不得成立。
(二)公司的種類
依不同劃分標準可劃分如下:
1.依股東責任劃分:
依據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分為下列四種:
(1)無限公司:
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2)有限公司:
指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3)兩合公司:
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
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任之公司。
2.依設立先後劃分:
依據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分為下列二種:
(1)本公司:
指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俗稱「總公司」。
(2)分公司:
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3.依公司組織登記之依據:
依據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可分下列二種:
(1)本國公司:
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據我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
(2)外國公司:
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會通過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二、公司的設立登記及登記效力

公司的設立登記,在性質上,世界各國有下列二種主義:
(一)設立要件主義
指公司的法人資格,非經登記,不得取得。亦即以「登記」為公司設立之要件。此種主義英、德採之。
(二)對抗要件主義
指公司的法人資格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公司之所以「登記」僅在取得對抗他人的資格,縱未「登記」,公司仍得成立。此種主義日本採之。
我國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90/11後已經取消發給執照之規定),屬於設立要件主義。至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其所能產生的效力為何,若依公司法有關條文規定,約有下列主要幾項:
(一)取得法人人格之效力
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設立登記採「設立要件主義」,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即可得知。
(二)使用公司名義之效力
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即公司設立登記後,方得使用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
(三)取得公司名稱權
公司經由設立登記後,方能使用登記之公司名稱,且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公司法有關「公司名稱」規定,有下列幾項:
1.應標明公司種類:
公司法第二條末項規定,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種類。如此使人一望可知公司的性質及信用等狀況,俾與之交易時有所斟酌。
2.禁止使用相同名稱: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例如:百貨業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行業也可以用「遠東」為名,但應在名稱中加註可資區別之文字,其把「行業別」加在名稱上者(例如:遠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即當作它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不相同。
3.禁止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序良俗之名稱: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以防欺罔大眾,破壞公序良俗。例如:使用「國立」、「公立」、「紅十字」為名,易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又如:以「台灣投降」為名,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再如:以「牛郎」、「好屌」為名,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
4.登記前先申請核准: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應於公司登記前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六個月,但得於屆滿前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以一次為限)。
5.外國公司之名稱應標明國籍: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其國籍,並譯為中文。
(四)對抗他人之效力
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即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可以所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公司成立後,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辦理變更登記者,只發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其變更事項無效。例如公司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其所應負之責任即行開始,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六八台上字二三三七號判決,可資依據。

三、主管機關及公司負責人 

主管機關,係指對公司之組織、行為、業務有直接指揮監督權之行政機關。依據公司法第五條規定,公司之主管機關有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分,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地方主管機關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政府。
公司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股東或代表公司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上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見公司負責人可概分為下列三種:
(一)當然負責人
指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代表公司股東;及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二)職務負責人
指各類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
(三)實際負責人
公開發行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又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依法應負與董事相同之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惟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
以上負責人中經理人為各公司均得設置之職務上負責人,其資格產生的方式及職責有先行說明如下之必要,其餘負責人將於各章介紹:
(一)資格
經理人的資格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可分為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二種,茲分別說明如下:
1.積極資格:
公司法對經理人積極之資格並未詳細規範,僅於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而已。
2.消極資格:
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具有下列的情事之一:
(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此即90/11新增之反黑條款)。
(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曾服公務有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4)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5)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6)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產生方式
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90/11已取消總經理人一人之限制),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方式,依公司性質不同而有下列之區別:
1.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經理人:
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2.有限公司之經理人:
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3.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
須經由董事會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惟以上規定的「過半數」,若公司章程有較高比例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參加政府紓困方案之公司經理人報酬,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三)職權與義務
公司法第三十一條概括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之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並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對公司經理人職權之限制,依據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於經理人之義務及責任如下:
1.競業禁止之義務: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任免程序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2.不得變更公司意旨之義務: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3.忠實及注意之義務:
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經理人為公司職務上負責人之一,故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
(四)責任
依公司法規定,約可分為下列二項:
1.對公司之責任: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之決議或董事會之決議者,若致公司受到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理人行使職務時,即為公司負責人,若有違反忠實或注意義務,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之所得,公司股東會得於一年內決議對其行使歸入權。
2.對第三人之責任:
經理人既為公司職務上負責人,故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公司的能力

(一)公司的法人資格
公司,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係以營利為目的社團法人,既為「法人」,自然有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及資格。惟公司的法人資格,學理上有下列二說:
1.法人資格擬制說:
認為公司的法人資格,係由法律所擬制,公司本身並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只是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行為,即以「代理」性質,使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罷了。
2.法人資格實在說:
認為公司的法人資格,係由法律所賦與,公司本身即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屬於公司內部機關,其所為行為即以「代表」性質,直接視為公司之行為。
以上二說均有其依據,我國學理上之通說及實務上判解則採用法人資格實在說。基此,故學者均認為公司有自己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意思能力、侵權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及公法上能力。
(二)公司的權利能力
所謂權利能力,指當事人能夠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的能力,亦稱「權義能力」。法人的權利能力係始於設立登記,終於解散清算終了。公司為法人自無例外,其擁有權利能力亦不待言。惟公司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不同,必須在法令限制內方得享有,且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公司亦無法享有。
(三)公司法對公司權利能力之限制
1.投資之限制:
為避免公司間利用轉投資或交叉持股方式,造成資本虛增及動搖公司財務基礎,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自己公司實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
(1)以投資為專業公司。
(2)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超過百分之四十者。
(3)經依下列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
A.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B.    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C.    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三分之二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2.借貸之限制:
公司法第十四條原規定公司因擴充生產設而增加之固定資產,不得以短期借款支應,目的在於避免公司財務難以為繼。惟鑒於事實上不一定會發生,90/11後已經刪除第十四條,嗣後對借款不再設限。惟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1)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2)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此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員工預先借支,嗣後由薪資中扣回者,不在公司法上第十五條限制內。
3.保證之限制: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倘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應自負保證責任,倘因此使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公司所謂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不以主動為保證人為限,被動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亦同,而且不僅限於「人保」,「物保」亦在限制之內,因為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無殊。惟票據背書,有時候雖可達到保證效果,但背書終究與保證有別,且票據法為促使票據流通所明定,故不在限制之列。

五、公司的業務監督

公司為法人,其行為應受國家法令之限制,故國家為保障公司債權人的權益及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乃有專責機關基於一般統治權,對公司行為加以監察及督促。其中業務監督的方式,說明如下:
(一)事前監督
指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為之監督,其方式有四:
1.禁止成立:
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2.登記資本之查核:
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亦同)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3.禁止使用公司名義:
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倘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應負連帶民事責任。
4.登記聲請之改正: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二)事後監督
指公司經設立登記後所為之監督,其方式有下列主要幾項:
1.撤銷或廢止登記:
公司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設立後有下列幾種情形,即由法院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1)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尚應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2)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3)公司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處分確定者,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4)公司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2.命令解散:
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命令解散之:
(1)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亦未辦妥延展登記者。
(2)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未辦妥停業登記者。
(3)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後,六個月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者。
(4)公司未於規定期限(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3.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因該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4.財務報表之查核: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公司資本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將會計師查核簽證,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述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上罰鍰。
5.業務檢查: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亦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事業人員協助辦理)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又者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時或查核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否則各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或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6.代表權之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政府與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六、公司的清算

清算,是法人解散後,為了結法人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公司法有關清算程序,係分別於第二章無限公司及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中詳細規定,總則僅規定應行辦理清算之事由及清算進行中之效果。本章僅就總則部分介紹如下:
(一)應行辦理清算之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二十四條應辦理清算。蓋公司合併及分割,係由他公司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而公司受法院宣告破產後,應即依據破產法規定選任破產管理人依據破產程序進行清理,故二者不必依據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
(二)清算進行中之效果
清算的目的在於了結現務,為使其便利了結,故公司法有下列二項之規定:
1.視為未解散: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2.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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