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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公司的種類-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
作者:洪正test公司法之公司的種類-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
股東會原則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例外情形如下:
1. 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而召集:
依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
股東會。
2. 監察人受命召集:依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3. 少數股東在董事會不為召集之情形得召集:
依公司法第173第1、2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
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4. 少數股東在董事會不能召集之情形得召集:
依公司法第173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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