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進修權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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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進修權

公務員進修權

(1)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
(2)依同法第8條以下,對於公務員進修之資格、方式皆有規定,並授權行政機關得另以命令定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2Ⅳ)。
(3)惟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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