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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責任-積極競合
作者:討論區管理員公務員責任-積極競合
即公懲會與上級主官皆作成行政罰之情形。由於公懲會為司法機關,同時也以較為嚴格的程序進行審查;懲戒之不利益亦較嚴重。因此,當兩者皆做成處分時應以公懲會之懲戒為斷。
當此情形下又可進一步觀察處分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A.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以懲戒為主,若主管長官已先為懲戒者,則失其效力 。
B. 基於不同原因事實:合併執行之,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又另受降級、減俸、記過者,於復職時再執行降級、減俸、記過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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