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2

作者:三民名師群

公務員服務法-2

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十四條之二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十五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十六條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十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十八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十九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二十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二十二條之一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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