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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之定義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之定義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1)就此定義來看,僅限於領有俸給之職務才是本法所稱的公務員,相對於刑法與國家賠償法,條件又更為嚴格。
(2)參照地方制度法第85條,各級地方首長及縣市議員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因此,亦為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3)另外大法官解釋第24號認為,國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若有領受俸給者,也屬於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
(4)立法委員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立法委員為政務官,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中央公職人員 。
參照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3條:「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故不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所謂依法受有俸給之公務員。
(5)學校職員以及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亦為本法適用範圍:
公立學校教師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但有兼任行政職之教師,就其兼任行政職務適用本法。因此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仍為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參照釋字308號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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