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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復審-保訓會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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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復審-保訓會之處理
保訓會對於復審之審查,係「先程序後實體」,即先審查其程序要件是否齊備,再審查復審內容是否有理由。
A. 先審查復審案件是否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之情事;有該條之事項者,應以不受理決定。
B. 若無該法第61條之事項,則再繼續進行實體審查。若審查結果認為復審有理由者,應依該法第65條第1項之決定(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發回重新處分)。
C. 若依該法第26條第1項所提出復審者 ,保訓會若認為有理由則應依該法第66條第1項作成決定:指定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速為一定之處分 。
若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原機關已自為變更撤銷者,則應以復審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保障法§66Ⅱ)。
D. 若認為復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保障法§63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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