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制度之任用制度-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重要條文

作者:唐恩

公務人員制度之任用制度-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重要條文

公務人員制度之任用制度-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重要條文

1. 第3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1) 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2) 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2. 第4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3. 第20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

4. 第26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迴避任用規定)

5. 第28-1條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

6. 第29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資遣規定)
(1)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2)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
(3)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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