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公務員之定義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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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公務員之定義

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公務員之定義(施行細則§2,最狹義)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關於公務人員之定義為:「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1)就此一定義觀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公務員的定義最為嚴苛。

首先該條排除了政務人員,其次該法所稱的公務人員限定為有「官等」與「職等」者。

(2)官等與職等:

A.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
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並參照同法第5條:
(A)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B)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B. 從以上條文可知:
委任:1~5職等 。
薦任:6~9職等 。
簡任:10~14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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