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用地

作者:陳雲飛

公共設施用地

第42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

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

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

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第43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第44條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第45條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第46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社會福利設施、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第47條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

第48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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