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用地

作者:陳仕弘

公共設施用地

(一)設置公共設施用地(都42)


1.公共設施用地種類: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且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1)    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2)    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3)    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4)    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2.設置依據: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都43)

(二)各公共設施之布置

1.交通設施之配置: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都44)
2.遊樂場所之布置: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都45)
3.社教場所之配置: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都46)
4.嫌惡場地之設置: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汙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都47)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都48)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方式取得之:
1.徵收。
2.區段徵收。
3.市地重劃。

(四)地價補償之計算標準(都49、都50-1)

1.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2.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前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3.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五)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及其自行拆除(都50)

1.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2.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六)土地交換辦法之訂定(都50-2)

1.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2.前述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七)使用限制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51)

(八)徵收與撥用原則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都52)

(九)私人投資

1.土地取得: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都53)
2.租用公地之使用限制:
依1.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都54)

(十)代買土地之優先收買權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之優先收買權。(都55)

(十一)私人捐獻之獎勵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都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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