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作者:夏進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

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

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

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

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

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

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

設施。

(八)廢棄物

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醫療保健設施:

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1.醫療

機構。

2.護理

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1.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2.老人

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3.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郵局、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十四)汽車

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

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

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

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倉儲批發業:

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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