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作者:陳亦凡x陳毅弘x龍玉雲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立法目的與名詞定義

1.立法目的:
(1)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名詞定義:
(1)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2)大陸地區:
A.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B.即指中共控制之地區。
(3)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4)臺灣地區人民:
A.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B.包括下列人民:
(A)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第6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B)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C)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D)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2第1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
(E)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5)大陸地區人民:
A.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B.包括下列人民:
(A)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B)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C)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第6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D)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C.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D.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
(A)取得當地國籍者。
(B)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E.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A)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B)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C)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D)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E)中華民國76年11月2日起迄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F)前述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
a.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b.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G)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之程序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6)協議:
A.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
B.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主管機關

1.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
2.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3.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其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協議之簽署

1.簽署:
(1)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2)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2.程序及生效要件:
(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3項或第4條之2第2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2)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3.文書驗證:
(1)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2)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3)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4)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5)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機構或第2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4.公務員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1)公務員轉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2)公務員轉任前述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3)公務員轉任前述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4)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5)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

1.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1)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2)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3)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4)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5)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行為。
2.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申請許可:
(1)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2)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出境申報程序。申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4)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A.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B.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C.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D.前3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E.縣(市)長。
(5)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6)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7)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8)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9)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10)違反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11)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指經各有關機關認定依各相關法令所定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要件所得行使或主張之權利。
(12)所稱「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指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應負之兵役、納稅、為刑事被告、受科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民事被告、受強制執行未終結、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受課處罰鍰等法律責任、義務或司法制裁。
(1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1)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
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
(1)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A.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
B.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C.民國34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D.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E.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F.民國76年11月1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2)所稱「民國34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3)所稱「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指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之人員。
(4)「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得准予入境。
(5)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6)依「民國34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民國76年11月1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5.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
(1)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2)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A.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B.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或第16條第1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3)經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4)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5)經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A.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B.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C.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D.符合國家利益。
(6)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7)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8)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9)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0)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183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183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17條第5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11)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6.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
(1)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A.未經許可入境。
B.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C.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D.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E.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2)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3)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
A.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B.照片、錄音或錄影。
C.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D.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E.其他具體事證。
(4)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形如下:
A.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B.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C.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5)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該人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A.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
B.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6)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7)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8)被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9)被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10)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11)前(1)~(10)規定,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12)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3)逕行強制出境之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14)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15)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6)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17)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A.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B.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C.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18)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9)臺灣地區人民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包括強制出境前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7.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擔任特定職務之許可與限制: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A.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B.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C.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2)所定「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
A.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博士後研究、研究講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客座教師。
B.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不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聘僱人員。
(3)所稱「情報機關(構)」,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機關(構);所稱國防機關(構),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述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但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8.大陸地區人民之學歷認證與教育事項:
(1)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3)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4)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5)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所定「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及第33條之3第1項所定「大陸地區學校」,不包括依第22條之1規定經教育部備案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6)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3有關臺灣地區各級學校之規定。
9.課徵所得稅:
(1)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2)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述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3)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4)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論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用以分配之盈餘之發生年度,均得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5)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許可之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適用前述規定。
(6)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有關應納稅額扣抵之規定及計算如下:
A.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係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金額,無須另行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稅。
B.所稱「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指:
(A)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B)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計算如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當年度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當年度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總所得
(C)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C.前述A.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B.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經取具規定之憑證,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7)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前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A.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B.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C.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8)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9)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3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如下:
A.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B.關於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10)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11)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12)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其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13)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其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14)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0.長期居住大陸地區者之給與:
(1)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
(2)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3)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9條之2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4)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5)改領及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6)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A.申請書。
B.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C.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D.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E.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F.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G.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183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7)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伍)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8)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軍職退伍人員經核准改支一次退伍之同時,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
(9)申請人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通知支給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倘申請人未依規定繳回其所領金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
(10)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給與者,應按其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之比例計算。
(11)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183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A.受拘禁或留置。
B.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C.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D.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12)所稱「受其扶養之人」,指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8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13)所稱「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指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自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時起,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如有溢領金額,應予追回。
(14)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15)前述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16)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起五年內,依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17)申請領受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18)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19)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其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20)前述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21)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22)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其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23)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A.給付請領書。
B.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C.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D.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24)大陸地區遺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A.撫卹事實表或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B.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因公死亡人員應另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C.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D.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E.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25)前述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26)大陸地區遺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A.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B.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
C.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D.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E.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F.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27)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28)申請人無法取得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時,得函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協助向主管機關查證或依主管權責出具。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出具。
(29)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3項規定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項給付,應依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非請領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一次撫卹金者,得免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0)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受理各項給付申請時,應查明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給付項目。各項給付由主管(辦)機關核定並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於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具領據及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後轉發。
(31)各項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將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轉發及控管。
(32)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33)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下列標準計算:
A.保險死亡給付:
(A)中華民國39年6月1日以後,中華民國59年2月13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核定保留專戶儲存計息之金額發給。
(B)中華民國59年2月14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申領當時標準發給。但依法保留保險給付者,均以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之標準發給。
B.一次撫卹金:
(A)中華民國38年以後至中華民國56年5月13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中華民國56年5月14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B)中華民國56年5月14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依死亡當時之給與標準計算。
C.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
(34)所稱「特殊情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A.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無法來臺,並有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B.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C.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35)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請領公法給付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核發:
A.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機構或第2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B.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C.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36)主管機關依前述各款規定方式,核發公法給付前,應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切結書;核發時,並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等相關文件。
(37)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38)有關請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11.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1)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2)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其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3)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4)所稱「其他運輸工具」,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5)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6)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A.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B.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C.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D.進入金門、馬祖、東引、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對該航空器實施辨證,並嚴密監視戒備。必要時,應予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7)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所稱「主管機關」,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
(8)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經主管機關(所稱主管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執行緝私任務之機關)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A.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B.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9)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10)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A.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B.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C.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D.前3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11)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A.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B.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C.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D.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12)扣留之船舶因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13)扣留之船舶無前(11)~(12)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14)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15)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72條所稱「主管機關」,對許可人民之事項,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之。不能依前述規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12.締結聯盟之同意:
(1)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屆期未報請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報請同意論。
(3)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意。
(4)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5)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已從事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以未經申報論。
13.投資技術合作等之許可:
(1)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2)所稱「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指該行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5)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6)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14.幣券攜帶之許可:
(1)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其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而其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2)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4)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5)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
15.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
(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
(2)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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