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關係民法

作者:陳亦凡x陳毅弘x龍玉雲

兩岸關係民法


民事

1.民事事件法律之適用:
(1)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2)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指中華民國法律。
(3)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4)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5)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所稱「戶籍地」,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
(6)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7)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8)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9)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10)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11)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12)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2.大陸地區權利之行使或移轉:
(1)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2)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其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3)繼承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其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4)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A.聲請書。
B.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C.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5)聲請繼承之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A.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B.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C.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D.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E.地方法院。
F.年、月、日。
(6)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7)依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8)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9)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
(10)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
(11)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
(12)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13)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14)前述遺產,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15)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除應依第59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16)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17)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A.不適用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B.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C.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
(18)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
(19)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0)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21)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22)前述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3)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24)前述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25)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在臺之許可:
(1)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但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2)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但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3)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刑事

1.大陸地區或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之處罰:
(1)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2)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2.逕行判決:
(1)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2)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3.重婚之追訴或處罰:
(1)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76年11月1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
(2)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4.特定犯罪之據實申報:
(1)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
(2)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3)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7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者,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4)所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之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定之。
5.訴訟權之公平互惠:
(1)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2)大陸地區人民之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亦同。

罰則

1.受託機關逾越委託範圍之處罰:
(1)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前述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未經許可在臺灣辦理招生之處罰:
(1)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其居間介紹行為者,亦同。
3.招攬未經許可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處罰:
(1)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4.未經許可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處罰:
(1)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2)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之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5.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活動之處罰:
(1)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活動,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6.大陸地區出版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之處罰:
(1)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2)前述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7.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職務之處罰:
(1)具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33條第2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前述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不具備前述(1)(2)情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8.未經許可與大陸地區人民或團體合作之處罰:
(1)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或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2)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第2項、第33條之3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附則

1.通商通航及工作應經立法院決議:
(1)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
(2)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2.與大陸直接通商通航試辦之實施區域:
(1)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2)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3)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規定。
(4)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
(5)違反前述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77條規定處理。
(6)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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