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相關法則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入境相關法則

護照條例(104.06.10)及其施行細則(104.12.30)

一、護照之定義


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4)

二、主管機關

護照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2)

三、種類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7)

四、普通護照之申請文件與機關(§15)

(一)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
(二)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
1.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
2.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三)護照用照片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規範,不得使用合成照片。照片之規格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施細§10)

五、護照之申請使用

(一)未成年人申請:(§16)
1.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18歲以上者,不在此限。
2.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其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二)法定代理人,指有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法定代理人之其中一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並在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護照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施細§7)
(三)持用護照之限制:
1.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1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1本之護照。(§18)
2.護照應由本人親自簽名;無法簽名者,得按指印。(施細§8)
3.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護照,護照資料頁記載之中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及出生地,應以戶籍資料為準。無戶籍國民護照之中文姓名,應依我國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取用及更改。(施細§12)
(四)護照申請之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21)
1.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情形及規定:
2.申請人未依規定補件或到場說明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護照規費不予退還。申請人所繳證件有偽造、變造嫌疑者,得暫不予退還。(施細§19)
3.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須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且非在當地國使用者,其外文本及中文譯本均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在當地國使用,駐外館處認有必要者,亦同。(施細§25)
(1)文書,在香港、澳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前項規定。
(2)文書,在大陸地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應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護照資料頁之記載與戳記

(一)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如下:(施細§11)
1.護照號碼。
2.持照人中文姓名、外文姓名。
3.外文別名。
4.國籍。
5.有戶籍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6.性別。
7.出生日期。(日期,以公元年代及國曆月、日記載)
8.出生地。
9.發照日期及效期截止日期。(日期,以公元年代及國曆月、日記載)
10.發照機關。
11.駐外館處核發之普通護照,增列發照地。
12.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二)護照中文姓名及外文姓名均以1個為限;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外文別名除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因變更外文姓名另有規定外,以1個為限。(施細§13)
(三)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施細§14Ⅰ)
1.護照外文姓名應以英文字母記載,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該非英文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2.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英文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1)我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2)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3)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4)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畢業證書。
(5)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所核發之證明書。
3.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語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回復傳統姓名之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其外文姓名得不區分姓、名,直接依中文音譯。
4.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1)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語讀音不符者。
(2)音譯之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者。
(3)已有第2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
5.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其外文姓名應以中文姓名之國語讀音逐字音譯。
6.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39個字母。
7.已婚婦女,其外文姓名之加冠夫姓或改從夫姓,依其戶籍結婚登記資料或結婚證明文件為準。但其前揭資料未冠夫姓者,亦得申請加冠。
(四)依上述4、5規定變更外文姓名者,應將原有外文姓名列為外文別名,其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方式辦理。外文別名以2個為限。
(施細§14Ⅱ)
(五)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之母語讀音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有第1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施細§14Ⅲ)
(六)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已有第1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且原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施細§14Ⅳ)
(七)護照之出生地記載方式如下:(施細§15Ⅰ)
1.在國內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層級記載。
2.在國外出生者:記載其出生國國名。
(八)護照上記載之出生地,申請人應繳驗證件如下:(施細§15Ⅱ)
1.設有戶籍者,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未載有出生地者,申請人應以書面具結出生地,並於其上簽名;在國外出生者,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2.無戶籍者,應繳驗載有出生地之出生證明、外國護照、居留證件或當地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

七、護照之加簽

護照記載事項除資料頁外,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
(§17、施細§16)
(一)持照人依護照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護照加簽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二)護照條例第17條所定護照加簽項目如下:
1.外文別名加簽。
2.僑居身分加簽。
(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
(三)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1.外文姓名、外文別名之加簽或修正。
2.僑居身分加簽。
(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3.出生地修正。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或修正。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辦理修正)
(四)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一次為限。
(五)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八、護照之換發與補發

(一)換發、補發護照之情形:

九、護照不予核發之情形

(一)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23Ⅰ)
1.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2.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3.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4.未依第21條第1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二)駐外館處所核、換、補發及遺失護照之資料,應於護照申請資料傳送至領事事務局代繕護照,並於完成發照日當日傳送該局建檔;就地製發無內植晶片護照資料,亦同。遺失護照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該局註銷。駐外館處應將護照申請書正本送至領事事務局建檔。領事事務局應將第1項護照之資料,連同該局核、換、補發及遺失護照之資料,逐日以電腦連線傳送移民署。(施細§20)
(三)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2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形,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26Ⅰ)
(四)不予核發護照處分,應以書面為之。(§27)

十、護照之扣留(§24)

(一)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二)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1.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2.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或經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之情形。
(三)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四)扣留處分,應以書面為之。(§27)

十一、護照之註銷(§25)

(一)持照人護照係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二)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1.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或經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之情形。
2.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3.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4.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5.喪失我國國籍。
6.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7.護照自核發之日起3個月未經領取。
(三)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四)註銷處分,除有第25條第2項第3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27)

十二、罰則

(一)罰則適用之情形與規定:
(二)在我國領域外犯第29條至第32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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